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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89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
六個月。
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
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89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
六個月。
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
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