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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89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
六個月。
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
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