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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57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
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57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
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15 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3 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層轉法務部核准,並應
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3 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
准,並應呈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