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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52 條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
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52 條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
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12 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
院檢察署 。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0 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 (市) 、縣 (市) 社
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之
指揮、監督。
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修正
第 10 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
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
指揮、監督。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0 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
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
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