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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32 條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
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
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32 條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
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
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24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
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第 23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
,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 (詢) 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
,不得中止進行。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3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
,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23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
,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