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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2 條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
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
不相當部分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