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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9 條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
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9 條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
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9 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9 條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 11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
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
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第 7 條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  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處。
三  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7 條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第 9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9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