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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08 條
再審議事件之原確定決議,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再審議
委員會審議;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
會審議。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
向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提出。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08 條
再審議事件之原確定決議,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再審議
委員會審議;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
會審議。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
向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