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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08 條
再審議事件之原確定決議,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再審議
委員會審議;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
會審議。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
向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