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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02 條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
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
以外之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02 條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
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
以外之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