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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0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
,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30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
,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7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7 條
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