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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
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
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1 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
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2 條
調解應公正合理,對於民刑事當事人不得為財產或身體上之處罰。
調解如有違反前項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得由鄉鎮自治機關或當事人報請管轄法院依法查
究。
調解人或列席人如有強迫調解或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行為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依法查
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