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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51 條
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
撤銷其承認。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51 條
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
撤銷其承認。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34 條
外國仲裁判斷,經裁定承認而為強制執行時,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依法定程序,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者,原裁定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該判斷在中華民國之執行。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已由仲裁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者,原裁定法院應撤銷其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