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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49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
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9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  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
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32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仲裁判斷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規,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