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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42 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2 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25 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