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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23 條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3 條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3 條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