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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18 條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 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8 條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 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