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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14 條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
人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4 條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
人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