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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13 條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
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
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
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
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
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
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3 條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
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
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
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
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
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
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10 條
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
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
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
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0 條
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
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
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
得催告該當事人,受催告日起,七日內另選定仲裁人。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管轄法院為
之選定。
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