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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 13 條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
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
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
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
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
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
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