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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 6
六、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經拘提到場者,行政執行官
    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
    查。
    前項訊問筆錄,應明確記載被拘提人接受訊問之時間。
    行政執行官於訊問後,認被拘提人應納金額經清繳、提供相當擔保或
    不符合聲請管收要件者,應報經分署長核可,立即釋放被拘提人,並
    將釋放之時間,記明於筆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
    聲拘」案卷宗。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6
六、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經拘提到場者,行政執行官
    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
    查。
    前項訊問筆錄,應明確記載被拘提人接受訊問之時間。
    行政執行官於訊問後,認被拘提人應納金額經清繳、提供相當擔保或
    不符合聲請管收要件者,應報經分署長核可,立即釋放被拘提人,並
    將釋放之時間,記明於筆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
    聲拘」案卷宗。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6
六、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經拘提到場者,行政執行官
    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
    查。
    前項訊問筆錄,應明確記載被拘提人接受訊問之時間。
    行政執行官於訊問後,認被拘提人應納金額經清繳、提供相當擔保或
    不符合聲請管收要件者,應報經處長核可,立即釋放被拘提人,並將
    釋放之時間,記明於筆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聲
    拘」案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