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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與其他機關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2
二、分署遇有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請
    求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地
    方行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之。但有緊急情形,未
    及以書面附具理由請求時,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以傳真、電話、言
    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法定之傳遞方式為之,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
    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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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政執行處遇有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
    理由請求直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各鄉 (鎮、市) 公所 (以下
    簡稱地方行政機關)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之。但有緊急情
    形,未及以書面附具理由請求時,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以傳真、電
    話、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法定之傳遞方式為之,並應自該為請求之
    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