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署遇有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請 求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地 方行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之。但有緊急情形,未 及以書面附具理由請求時,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以傳真、電話、言 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法定之傳遞方式為之,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 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二 行政執行處遇有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 理由請求直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各鄉 (鎮、市) 公所 (以下 簡稱地方行政機關)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之。但有緊急情 形,未及以書面附具理由請求時,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以傳真、電 話、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法定之傳遞方式為之,並應自該為請求之 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