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 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逾六期者,應經 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 納時,應經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專案簽請分署長核定。其 中執行金額(含累計)在六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應報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備查。
七、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 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逾六期者,應經 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 納時,應經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專案簽請分署長核定。其 中執行金額(含累計)在六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應報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備查。
七、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 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逾六期者,應經 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 納時,應經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專案簽請處長核定。其中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六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應報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備查。
七、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 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執行事件,為 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 ,應經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分期繳納事項,應專案簽請處長或經 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經處長核定,並報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備查。
七 執行金額未滿二十萬元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行政執行官 核定之。 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 ,應經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處長或經 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