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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5
五、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
    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
    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
    得廢止之。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5
五、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
    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
    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
    得廢止之。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5
五、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
    ,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
    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5
五、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
    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
    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訂定
5
五  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
    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掣給
    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行
    政執行處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