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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第 8 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
送機關,將其移回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訂定
第 8 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
送機關,將其移回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  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  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  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  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