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第 7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附設勒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定後移回原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 (軍事)
法院裁定或 (軍事) 檢察官之處分。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訂定
第 7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
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定
後,移回原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法院裁定或檢察官之處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