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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第 6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辦理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業務所需費用,比照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支給;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者,由法務部、國防部與
醫院協議定之。
前項費用,由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檢附相關單據交由受觀察、勒戒人原移
送機關審核後,函報法務部、國防部核撥經費。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訂定
第 6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辦理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業務所需費用,比照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支給;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者,由法務部與醫院協
議定之。
前項費用,由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檢附相關單據,交由受觀察、勒戒人原
移送機關審核後,函報法務部核撥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