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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第 4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醫療人力,由醫療院所自循程序充實,經費自行負
擔;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加強戒護安全設備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視委託
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訂定
第 4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人員,醫療人力部分由醫院自循程序充實,經費自
行負擔;戒護人力部分,由法務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後,交由法務部統籌調
派。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加強戒護安全設備經費,由法務部視委託需要,編
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