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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5
五、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
    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
    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
    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
    ,檢察機關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檢察機關應切實
    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修正
5
五  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
    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莒光號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
    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
    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
    ,檢察機關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或飛機者,檢察機關應切實審核其
    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往返之交通費。
民國 84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5
五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傳喚檢察機關在同一市 (鑑) 區內者,支給交
    通費五○元、膳什費五○元。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5
五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傳喚法院在同一市 (鎮) 區內者,支給交通費
    新臺幣五○元、膳什費新臺幣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