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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 5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懈怠,經勸誡不改或工作不力,影響事功。
(二)對工作措置不當,貽誤事機或對所屬保薦不實,致生不良影響。
(三)違反辦案或保密或經管財物之規定,致生不良影響,情節較重。
(四)利用職權,為他人事件,有所關說、請託或餽贈。
(五)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較重。
(六)捏造事實,惡意中傷同仁。
(七)積欠他人財物,致生糾紛,情節較重。
(八)未依規定擅自取用重要器材。
(九)未依規定擅自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或發布新聞。
(十)違反規定,幫助家屬經營商業或從事投機事業。
(十一)擅離職守,情節較重。
(十二)執行職務,未遵守法令規定迴避事項,情節較重。
(十三)主管人員對於所屬人員、業務主管及業務主管單位人員對於所屬
        業務監督不周或駐區督察對於所轄人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生損害
        調查人員聲譽案件,情節較重。
(十四)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有損調查人員聲譽,情節較重。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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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工作懈怠,經勸誡不改或工作不力,影響事功。
 (二) 對工作措置不當,貽誤事機或對所屬保薦不實,致生不良影響。
 (三) 違反辦案或保密或經管財物之規定,致生不良影響。
 (四) 利用職權,為他人事件,有所關說、請託或餽贈。
 (五) 非因公務故意招搖,造成不良後果。
 (六) 惡意冒犯上級不聽規勸。
 (七) 捏造事實,惡意中傷同仁。
 (八) 積欠他人財物,致生糾紛,有損調查人員聲譽。
 (九) 未依規定擅自取用重要器材。
 (十) 未依規定擅自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或發布新聞。
 (十一) 違反規定,幫助家屬經營商業或從事投機事業。
 (十二) 言行不檢或其他違反法令事項,致影響調查人員聲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