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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 5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執行人員執行不力,每股全年度之實際執行徵起金額總數未達所分
      配之基本徵起責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且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而無
      正當理由者。
 (二) 執行人員因重大疏失,致可供執行之財產被移轉、設定登記或為其
      他處分、隱匿等脫產行為,因而無法徵起,其金額在新台幣 (以下
      同)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三) 怠忽職務,對於被管收人未依法釋放、停止管收。
 (四) 無故或藉故拖延案件,致案件遲延,情節較重。
 (五) 其他怠忽職責或違法事項,情節較重。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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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怠忽職務,對於被管收人未依法釋放、停止管收。
 (二) 執行人員因重大疏失,致可供執行之財產被移轉、設定登記或為其
      他處分、隱匿等脫產行為,因而無法徵起,其金額在新台幣 (以下
      同)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三) 無故或藉故拖延案件,致案件遲延,情節較重。
 (四) 其他怠忽職責或違法事項,情節較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