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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 4
四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 執行人員執行不力,每股全年度之實際執行徵起金額總數未達所分
      配之基本徵起責任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且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而無
      正當理由者。
 (二) 執行人員因重大疏失,致可供執行之財產被移轉、設定登記或為其
      他處分、隱匿等脫產行為,因而無法徵起,其金額未滿新台幣一百
      萬元。
 (三) 無故未依照規定配合業務檢查。
 (四) 執行案件無故違反規定辦理報結,情節輕微。
 (五) 其他怠忽職責或違法事項,情節輕微。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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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 執行人員因重大疏失,致可供執行之財產被移轉、設定登記或為其
      他處分、隱匿等脫產行為,因而無法徵起,其金額未滿新台幣一百
      萬元。
 (二) 無故未依照規定配合業務檢查。
 (三) 執行案件無故違反規定辦理報結,情節輕微。
 (四) 其他怠忽職責或違法事項,情節輕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