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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 4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工作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 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三) 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四) 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內累積二日以上未滿五日。
 (五) 擅離職守,情節較重。
 (六) 故意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職或到職。
 (七) 未經許可,擅自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八) 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較重。
 (九) 對於各種災害或事故之防範或處理,措施不當或工作不力,致生不
      良後果。
 (十) 在辦公處所賭博財物。
 (十一) 誣告、濫控,經查證屬實,情節較重。
 (十二) 對他人主管事項有所關說或請託,情節較重。
 (十三) 對屬官不當推薦人選。
 (十四) 對於有隸屬關係之公務員,贈受財物。
 (十五) 於視察、調查、相驗、履勘或其他外勤出差之機會,接受當地公
        務人員或人民之招待或餽贈。
 (十六) 向職務或業務有關係之機關或人員推銷私人書刊或商品。
 (十七) 遺失重要公文、公物,致發生不良後果。
 (十八) 對人民申請事項,不依規定處理,致發生不良後果。
 (十九) 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二十) 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或言行粗暴,情節較重。
 (二十一) 辦事怠忽,情節較重。
 (二十二) 宿舍借用人將宿舍調換、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違反規定作
          其他用途,或逾期遷還宿舍,且所逾期限達六個月以上者。
 (二十三) 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較重。
民國 92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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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工作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 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三) 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四) 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內累積二日以上未滿五日。
 (五) 擅離職守,情節較重。
 (六) 故意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職或到職。
 (七) 未經許可,擅自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八) 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較重。
 (九) 對於各種災害或事故之防範或處理,措施不當或工作不力,致生不
      良後果。
 (十) 在辦公處所賭博財物。
 (十一) 誣告、濫控,經查證屬實,情節較重。
 (十二) 對他人主管事項有所關說或請託,情節較重。
 (十三) 對屬官不當推薦人選。
 (十四) 對於有隸屬關係之公務員,贈受財物。
 (十五) 於視察、調查、相驗、履勘或其他外勤出差之機會,接受當地公
        務人員或人民之招待或餽贈。
 (十六) 向職務或業務有關係之機關或人員推銷私人書刊或商品。
 (十七) 遺失重要公文、公物,致發生不良後果。
 (十八) 對人民申請事項,不依規定處理,致發生不良後果。
 (十九) 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二十) 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或言行粗暴,情節較重。
 (二十一) 辦事怠忽,情節較重。
 (二十二) 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較重。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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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工作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 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三) 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四) 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內累積二日以上未滿五日。
 (五) 擅離職守,情節較重。
 (六) 故意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職或到職。
 (七) 未經許可,擅自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八) 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較重。
 (九) 對於各種災害或事故之防範或處理,措施不當或工作不力,致生不
      良後果。
 (十) 在辦公處所賭博財物。
 (十一) 誣告、濫控,經查證屬實,情節較重。
 (十二) 對他人主管事項有所關說或請託,情節較重。
 (十三) 對屬官不當推薦人選。
 (十四) 對於有隸屬關係之公務員,贈受財物。
 (十五) 於視察、調查、相驗、履勘或其他外勤出差之機會,接受當地公
        務人員或人民之招待或餽贈。
 (十六) 向職務或業務有關係之機關或人員推銷私人書刊或商品。
 (十七) 遺失重要公文、公物,致發生不良後果。
 (十八) 對人民申請事項,不依規定處理,致發生不良後果。
 (十九) 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二十) 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或言行粗暴,情節較重。
 (二十一) 辦事怠忽,情節較重。
 (二十二) 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較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