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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院所雇用管理人員僱用要點 10
十  測驗合格人員,由主辦測驗機關或自行辦理測驗機關依成績順序,分
    發各監院所或本機關以雇用管理員或雇員僱用。
    前項人員經分發後,不依規定期限報到者,應即報請撤銷分發。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訂定
10
  十  測驗合格人員,由主辦測驗機關或自行辦理測驗機關依成績順序,
        分發各監院所或本機關以雇用管理員或雇員僱用。
        前項人員經分發後,不依規定期限報到者,應即報請撤銷分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