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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及通譯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4
四  委任書記官兼股長應就曾任書記官三年以上,並以書記官參加最近三
    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三年未受申
    誡以上處分者遴用之。
    報請派代前項人員宜注意該股書記官官等高低作適宜之調整。
民國 83 年 10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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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委任書記官兼股長應就曾任書記官三年以上,並以書記官參加最近三
      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三年未受申
      誡以上處分者遴用之。
      報請派代前項人員宜注意該股書記官官等高低作適宜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