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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及通譯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15
十五  現職本職為書記官、通譯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 為業務需要必須調任者。
   (二) 在同一機關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 有事實足認不適原地區任職者。
民國 83 年 10 月 05 日訂定
15
  十五  現職本職為書記官、通譯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 為業務需要必須調任者。
     (二) 在同一機關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 有事實足認不適原地區任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