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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及通譯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10
十  簡任或薦任書記官長職務,如列為機要職務者,雖不受公務人員官等
    、職等任用資格之限制,但仍應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 薦任書記官長應具有曾任書記官三年以上之經歷。
 (二) 簡任書記官長仍應適用本要點第九點有關資歷之規定。
    前項人員並隨其機關首長同進退,卸任後得調與原任同官等之職務。
民國 83 年 10 月 05 日訂定
10
十  簡任或薦任書記官長職務,如列為機要職務者,雖不受公務人員官等
    、職等任用資格之限制,但仍應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 薦任書記官長應具有曾任書記官三年以上之經歷。
 (二) 簡任書記官長仍應適用本要點第九點有關資歷之規定。
    前項人員並隨其機關首長同進退,卸任後得調與原任同官等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