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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監、院、所人員請求遷調處理原則 4
四  新進人員分發東部及離島地區服務人員,服務滿一年,最近一年考績
    列乙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結訓分發時,係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或因未能按其成績、志願分發服務地區者,得不受
    服務年限之限制。
    新進分發西部各監、院、所服務人員,服務滿一年六個月,最近一年
    考績列乙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結訓分發時
    ,未能按其成績、志願分發服務地區者,得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
民國 76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4
  四  新進人員分發東部及離島地區服務人員,服務滿一年,最近一年考績
      列乙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結訓分發時,係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或因未能按其成績、志願分發服務地區者,得不受
      服務年限之限制。
      新進分發西部各監、院、所服務人員,服務滿一年六個月,最近一年
      考績列乙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結訓分發時
      ,未能按其成績、志願分發服務地區者,得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