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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監、院、所人員請求遷調處理原則 3
三  以個人因素請求調職人員,調職後滿一年六個月,在此期間未再請求
    調職者,得准予遷調。
民國 76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3
  三  以個人因素請求調職人員,調職後滿一年六個月,在此期間未再請求
      調職者,得准予遷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