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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第 4 條
外國機關 (構) 需使用毒品研究者,應與本國機關 (構) 合作,由本國機
關 (構) 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領後遞交。
前項外國機關 (構) 管制、使用、剩餘毒品處理情形及研究結果,應以正
式公文書告知本國申領機關 (構) 陳報法務部。
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訂定
第 4 條
外國機關 (構) 需使用毒品研究者,應與本國機關 (構) 合作,由本國機
關 (構) 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領後遞交。
前項外國機關 (構) 管制、使用、剩餘毒品處理情形及研究結果,應以正
式公文書告知本國申領機關 (構) 陳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