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機關 (構) 需使用毒品研究者,應與本國機關 (構) 合作,由本國機 關 (構) 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領後遞交。 前項外國機關 (構) 管制、使用、剩餘毒品處理情形及研究結果,應以正 式公文書告知本國申領機關 (構) 陳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