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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辦法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檢察官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
八條規定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再派充候補檢察官,其候補之期
間、俸給、服務成績之考查、配受案件之限制,適用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所定之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檢察官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
八條規定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再派充候補檢察官,其候補之期
間、俸給、服務成績之考查、配受案件之限制,適用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所定之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第 9 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檢察官者,依同條例第十
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再派充候補檢察官,
其候補之期間、俸給、書類送審、配受案件之限制,均適用司法人員人事
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候補規則之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六年或十年以上
,且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經審查合格者,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
成績及格後,分別派充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 (其候補期間為一年
) 或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試署。
依前項但書申請者應於申請轉任時,一併填送執業律師承辦案件一覽表 (
其格式如附件三) 以供查核。
 (法源資訊編:附件三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5 卷 15 期 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