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檢察官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 八條規定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再派充候補檢察官,其候補之期 間、俸給、服務成績之考查、配受案件之限制,適用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所定之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