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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39 條
書記處設紀錄科、執行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
輔導科。各科置科長一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簡者,得
不分科或併科辦事。執行科及直轄市地方檢察署書記處各科業務較繁者,
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檢察長層報法務部就所屬薦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
股長由檢察長報請高等檢察署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委任股長,依法務部授權之規定,由檢察署就所屬委
任書記官派兼之。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9 條
  書記處設紀錄科﹑執行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各科置
  科長一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簡者,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執行科及直
  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各科業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檢察長層報法務部就所屬薦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股長由檢察長報
  請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股長,依法務部授權之規定,由檢察長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
  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