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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處務規程 第 5 條
本所專任導師應住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必要時,得遴聘
具法官、檢察官資格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導師職務。
前項法官或檢察官之遴聘,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如其任職
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協調解決之。
民國 87 年 03 月 07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所專任導師應住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必要時,得遴聘
具法官、檢察官資格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導師職務。
前項法官或檢察官之遴聘,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如其任職
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協調解決之。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所專任導師應住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必要時,得遴聘
具法官、檢察官資格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導師職務。
前項法官或檢察官之遴聘,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如其任職
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協調解決之。
民國 69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所專任導師應住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必要時,得遴聘具有推事檢察官
  資格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導師職務。
  前項推事或檢察官之遴聘,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