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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處務規程
廢止日期:民國 102 年 06 月 29 日
第 5 條
本所專任導師應住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必要時,得遴聘
具法官、檢察官資格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導師職務。
前項法官或檢察官之遴聘,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如其任職
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協調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