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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 第 4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
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訂定
第 4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
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