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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 3
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查獲得票數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
(二)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立法
      院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
      臺幣一千萬元。
(三)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
      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直轄
      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
      五百萬元。
(五)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
      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縣(
      市)議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賄選者
      ,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查獲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
      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查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
      主席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九)查獲前八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
      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十)查獲不符合前九款之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十一)查獲前十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分之
        一。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3
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查獲得票數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
(二)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立法
      院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
      臺幣一千萬元。
(三)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
      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直轄
      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
      五百萬元。
(五)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
      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縣(
      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查獲農田水利會會長、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
      或總幹事候聘人行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查獲前七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
      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九)查獲前八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十)查獲前九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分之一
      。
    賄選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賄選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
    人犯賄選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3
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查獲得票數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
(二)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立法
      院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
      臺幣一千萬元。
(三)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
      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直轄
      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
      五百萬元。
(五)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
      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縣(
      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查獲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
      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查獲前七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
      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九)查獲前八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十)查獲前九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分之一
      。
    賄選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賄選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
    人犯賄選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3
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查獲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
(二)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直轄市市長或直轄市議會正、
      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查獲直轄市議員、縣(市)長或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
      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查獲縣(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
      百萬元。
(五)查獲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
      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新臺幣二百萬元。
(六)查獲前五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
      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七)查獲前六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3
三  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 查獲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
 (二) 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直轄市市長或直轄市議會正、
      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查獲直轄市議員、縣 (市) 長或縣 (市) 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
      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 查獲縣 (市) 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
      百萬元。
 (五) 查獲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
      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新臺幣二百萬元。
 (六) 查獲前五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
      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
      百萬元。
 (七) 查獲前六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3
三  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 因檢舉而查獲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
      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 因檢舉而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直轄市市長或直轄市
      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新台幣一千萬元
      。
 (三) 因檢舉而查獲直轄市議員、縣 (市) 長或縣 (市) 議會正、副議長
      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五百萬元。
 (四) 因檢舉而查獲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
      候聘人行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二百萬元。
 (五) 因檢舉而查獲前四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
      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
      新台幣一百萬元。
 (六) 因檢舉而查獲前五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
      幣五十萬元。
民國 89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3
  三  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 檢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
   (二) 檢舉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直轄市市長或直轄市議會正、
        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 檢舉直轄市議員、縣 (市) 長或縣 (市) 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
        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五百萬元。
   (四) 檢舉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
        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二百萬元。
   (五) 檢舉前四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
        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一
        百萬元。
   (六) 檢舉前五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五十萬
        元。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修正
3
三、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檢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
(二)檢舉國民大會代表、主席團主席、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
      省(市)長或省(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
      件給予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檢舉省(市)議員、縣(市)長或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
      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檢舉前三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民國 83 年 11 月 08 日修正
3
三、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檢舉國民大會代表、主席團主席、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
      省(市)長或省(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
      件給與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檢舉省(市)議員、縣(市)長或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
      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檢舉前二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民國 81 年 11 月 09 日訂定
1
一、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秘密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
    司法警察機關檢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
三、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檢舉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
      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檢舉省(市)議員或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
      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檢舉前二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四、數人檢舉同一賄選案件,後檢舉者,不給與獎金;其不能分別檢舉之
    先後者,獎金由檢舉人均分。
五、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
    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
    內。
六、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
    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
七、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
    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
    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
    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
八、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檢舉
    人自具領通知送達時起,逾一年未具領獎金者,不給與獎金。
九、選舉投票日後逾十日,始檢舉賄選者,不給與獎金。
十、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不給與獎金。
十一、檢舉人誣告他人賄選,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回已
      給與之獎金。
十二、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鼓勵檢舉賄選有關之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