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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應會同在場人員或有關人員,當場辨認驗明
數量,簽印加封蓋章後,送由指定之檢驗機關 (構) 檢驗毒品品項、純度
及淨重,作為檢察機關偵辦或少年法院 (庭) 處理之參考及核獎機關核發
獎金之依據。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9 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應會同在場人員或有關人員,當場辨認驗明
數量,簽印加封蓋章後,送由指定之檢驗機關 (構) 檢驗毒品品項、純度
及淨重,作為檢察機關偵辦或少年法院 (庭) 處理之參考及核獎機關核發
獎金之依據。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19 條
  各地查緝機關緝獲煙毒案件,應就左列各項詳予記錄,隨時報告該管主管機關,層轉內政
  部查核:
  一、嫌疑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職業及教育程度。
  二、煙毒品來源、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
  三、走私方法及經過路線。
  四、販賣及施用處所。
  五、偵查及破案地點、方法與經過情形。
  六、人犯及煙毒品處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