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行政院得統合各相關機關或指定機關(構)負責檢驗、保管查獲之毒品、
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並嚴密監督管制其檢驗、保管及處理流
程,各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8 條
行政院得指定機關 (構) 負責檢驗、保管查獲之毒品,並嚴密監督管制其
檢驗、保管及處理流程。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18 條
  受理舉發機關於接到報告時,應訊即查實,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
  並切實保障其安全。
  如有洩漏消息,稽延時日或藉端敲詐徇私庇縱等情事,或檢舉人有挾嫌陷害,而故為裁誣
  者,均應依法嚴辦。